九江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草稿)

28-365365体育在线   发布时间:2018年07月09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九江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草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湖泊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减少和水体污染,维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所指城市湖泊,包括甘棠湖、南门湖、白水湖、琵琶湖、芳兰湖、八里湖、赛城湖等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和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湖泊及其出入湖河道

具体城市湖泊保护名录由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拟定,于本条例实施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城市湖泊保护名录可根据湖泊保护需要进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条【保护范围】 城市湖泊保护区具体分为水域保护范围、绿化保护范围、外围控制范围。

水域保护范围是指湖岸、河岸堤防(堤顶)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绿化保护范围是指湖泊水域及出入湖河道绿化用地,以湖泊水域及出入湖河道外缘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一定距离

外围控制范围是指以绿化保护范围外缘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一定距离。

湖泊绿化和外围控制范围根据湖泊实际情况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保护目标】 城市湖泊保护坚持湖泊形态保护和水质保护并重,确保湖泊水域面积和湖体容积不减少,湖泊水体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标准,并以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水质为保护目标。

第五条【保护原则】 城市湖泊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限制利用、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全面实施河湖长制,组织、协调城市湖泊与出入湖河道的管理保护工作。河长、湖长的具体设立、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规划区内湖泊保护日常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的湖泊组织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报告涉湖突发事件。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湖泊保护工作,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组织、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持河湖水面及周边的环境卫生。

第七条【部门职责】 承担水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与规划、产业布局与项目审批、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旅游资源开发、造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职能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湖泊保护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城市湖泊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湖泊管理单位或其他机构开展行政执法。

第八条【保护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市场化、多元化湖泊保护生态补偿制度,设立湖泊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对因湖泊保护造成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第九条【综合执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湖泊保护综合执法机制,整合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公安、农业农村、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执法等执法职责、队伍,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探索实行跨领域跨部门综合执法,依法查处涉湖违法行为。

第十条【工作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湖泊保护状况和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湖泊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信息公开】 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公开城市湖泊管理目标完成情况、城市湖泊状况普查结果、排污单位排水排污监测数据、主要入湖河道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结果等信息。

第十二条【监督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河、湖长办公室应当建立湖泊保护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监督举报方式,适时发布城市湖泊保护工作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通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新闻媒体应当对破坏湖泊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公益诉讼】对污染城市湖泊环境、破坏湖泊生态,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规划编制】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湖泊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城市湖泊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由市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经批准的城市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修改后的规划,湖泊水域面积、水质等保护目标应当高于修改前的要求。

第十五条【纳污能力】 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湖泊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相关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湖泊水质的监测,发现水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质恶化倒查机制,追溯污染来源,严格落实整治责任和限期整改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湖泊普查】 城市湖泊实行普查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组织开展城市湖泊状况普查,建立湖泊档案。

第十七条【勘界设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保护区进行勘界,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形态保护】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填占湖泊造园造景,拦汊筑坝,围网围栏等侵占、分割湖泊水面的行为;

(二)审批建设除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公共绿地、道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建设光伏发电场、水上餐饮等占用湖泊水面的项目;

(四)倾倒工业废渣、垃圾、渣土,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它缩小湖泊水域面积,影响湖泊蓄水能力的活动。

第十九条【流域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湖泊主要入湖河道进行综合治理,运用截污治污、调水引流、底泥清淤等措施,改善河道水环境质量,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入湖污染负荷。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入湖河道水质断面考核制度,对汇入城市湖泊的主要河流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第二十条【雨污分流】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城市湖泊流域内雨污分流、环河环湖截污管网等治污基础性设施。

城市规划区新建区域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要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要求,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旧城区可以结合城区改造和道路建设同步实施雨污分流措施,与海绵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相衔接。

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禁止向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或者倾倒垃圾、施工泥浆污物、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一条【排污口设置】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同意。

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湖泊及其出入湖河道的排污口进行全面调查,建立档案资料并设置标志牌。标志牌中应当明确责任(认领)单位、排污类别、监管部门和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无责任(认领)单位的排污口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予以封堵。

甘棠湖、南门湖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关闭。

第二十二条【污水排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湖泊及其出入湖河道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标的污水及其他废液。

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的污水应当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所排放的生产、生活污水严格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暂时无法纳入污水排放系统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湖泊保护区内防洪排涝设施的管理,禁止利用排涝泵站、自排闸等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污。

第二十三条【污水处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与配套管网,形成与供水量相匹配的污水处理能力。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应当与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污水,并对出水水质负责,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重点监测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排污单位监测档案,并督促重点排污单位在排放口安装污水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实施在线实时监控。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干扰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项目建设】 城市湖泊保护区内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植被和地貌。施工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不得影响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水上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提前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

为了督促建设单位履行约定,市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可以收取履约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退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渔业养殖】城市湖泊水域保护范围禁止投放无机肥、有机肥及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禁止采取炸鱼、电鱼、毒鱼、有害渔具等破坏渔业资源和其他损害水生动物、底栖动物。

第二十七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城市湖泊流域内从事种植业,应当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开设屠宰厂。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屠宰厂,依法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二十八条【旅游开发】 利用城市湖泊从事旅游开发活动,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损害湖区水生态环境。

城市湖泊及出入湖河道内行驶的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应急抢险等船只除外。

第二十九条【生态治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城市湖泊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制定生态系统修复方案,可以采取下列保护和修复措施:

(一)分季节确定城市湖泊控制水位,通过开闸放水、开渠引水等补水方式改善水质,保持湖泊最低生态水位

(二)实施环湖生态防护林、滨湖岸线植被恢复等保护工程;

(三)科学放养、种植有利于净化湖泊水体的生物;

(四)定期开展湖泊的湖堤岸线整治、清淤疏浚、垃圾及生物残体清除等综合治理行动;

(五)有计划地对硬质护岸进行生态改造。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减损湖泊面积的罚则】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填占湖泊造园造景、拦汊筑坝、围网围栏、建设光伏发电场、开设水上餐饮等分割缩小湖泊面积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规排污罚则】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向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或者倾倒垃圾、施工泥浆等污物、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或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规施工罚则】 经批准占用湖泊施工,工程完工后未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占用的湖泊水域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废水废渣污染罚则】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湖泊及其出入湖河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渣土危害水环境行为的,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四条【农业面源污染罚则】 城市湖泊保护区内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侵害渔业资源罚则】城市湖泊保护区内投放无机肥、有机肥及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取炸鱼、电鱼、毒鱼、有害渔具等破坏渔业资源和其他损害水生动物、底栖动物的,由渔业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三十六条【行政监察】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大对城市湖泊保护管理工作的监察力度,依法履行监察职责,严厉查处城市湖泊保护管理工作中公职人员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

(一)造成城市湖泊水域面积和湖体容积减少、水体污染等不良后果并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划,擅自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指引性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未列入城市湖泊保护名录的其它湖泊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从20  年 月 日起施行。